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60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杰,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永江,曾用名候永江,男,58岁。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志华,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永江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志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永江与龙某、刘某会、张某等人在侯永江责任地里集群烤房内整理烤烟上炕,因为吃饭的事侯永江与龙某发生口角并抓打,龙某的母亲刘某会去拉架过程中,被侯永江甩右手击中右眼。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会右眼损伤为重伤。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侯永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请求判令被告人侯永江赔偿医疗费12 272.92元、误工费31 671元、护理费3 050元、住院生活费2 250元、交通费3 000元、伤残补助金40 027.32元、鉴定费1 4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共计101 671.24元。
被告人侯永江对指控提出“是刘某会家四人打我一个人,我被打趴在地上,我是迫不得已才还手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他们几个打我一个,我不赔偿”的答辩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侯永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法庭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侯永江、被害人刘某会、龙某等人在普安县罗汉乡金竹林村石丫口组集群烤房内整理烤烟上炕。侯永江与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龙某母亲刘某会前去劝架,侯永江用右手打伤刘某会右眼(重伤二级)。刘某会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九天,支付医疗费用12 272.92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永江2015年8月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被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13日20日39分,龙某向罗汉派出所报警称,其母亲刘某会的眼睛被侯永江打伤,请求处理。
2、户籍证明:载明侯永江,曾用名候永江,男,1957年3月16日生。
3、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车票等:证实刘某会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其中住院九天,支付医疗费用12 272.92元,产生交通费1 666元。
二、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普安县罗汉乡金竹林村石丫口组集群烤房处。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会右眼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2、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会右眼之损伤为八级伤残。
四、证人证言
1、张某琴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晚,我听我兄弟龙某和侯永江在开玩笑,没有说几句,侯永江就从地上拿起一根烟杆,龙某也跟着从地上拿起一根烟杆准备打架,见他们要打架,我妈刘某会就上去拉龙某,并抱住龙某不准打架。因为当时我家二个小孩都在场,我将二个小孩拉开,等我回过头来时,我妈刘某会的眼睛已经被打伤,具体是怎么打伤的我不清楚,但是是侯永江打伤的。后侯永江从地上的煤堆上捡起煤块乱扔,龙某一脸部被砸伤。当时受伤的是刘某会、龙某珊和龙某一,侯永江是否受伤我不知道。
2、侯某礼的证言:侯永江和龙某是怎么起冲突的我不清楚,他们从烤房里吵起出来,走到煤炭处双方打起来,龙某一和刘某会就过去劝架,没有劝开。侯永江往地上捡起煤块,我没有看清楚打在谁身上。刘某会、龙某一眼睛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龙某珊的左眼上有煤沙,眼睛下面有个伤口,伤口在流血。
3、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我和我爷爷张某选一起到石丫口帮忙小姑舅龙某一家编烟上炕,当时天已黑,我们正在烤烟房编烟,就听到烤房里面有人吵架,是我龙某一的弟弟龙某(又名龙某应)在跟“地主”(姓名不知道,烤烟房是修在他地里)吵架,“地主”怎么跟龙某应打起来的我没有看清楚,我只看见他们在煤堆处吵架,接着“地主”从地上捡起一块煤块乱砸,煤块砸到龙某应母亲的眼部,他母亲用手蒙住眼睛,接着龙某应就将“地主”按倒在地上,骑在“地主”身上用拳头殴打“地主”的腰肩部。我小姑舅和龙某应的母亲等人就去拉龙某应,将打架双方拉开。拉开后“地主”手里还拿有煤块,双方就在那里乱骂,接着我就看见“地主”用手中的煤块扔出去砸人,煤块正好砸着龙某应的侄女龙某珊左眼部附近,之后他们就被在场的人隔开。
4、龙某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0时许,我在本组的新式烤烟房里上炕,侯永江和我说他有四天没有吃饭了,我说要他多少吃点,这些天有点忙(意思是不吃饭就要死),接着侯永江就乱骂我,我也骂侯永江,然后侯永江就拿起放在那里的烟杆打我背部一下,我也从地上拿起一根烟杆准备打侯永江,但被我母亲刘某会、我哥龙某一、我侄女龙某珊拉住。这时候,侯永江就从煤堆里捡起煤块朝我们打来,打着龙某珊左眼眼角处,龙某一和刘某会是怎么被打着的我不知道。我母亲被打着后,我就用烟杆打着侯永江二下,这时侯永江还在继续从煤炭堆上捡煤块,我就跑过去将侯永江按倒在煤炭堆上,用左手按着他的脖子,用右手打了侯永江背部几拳,然后我母亲和我哥将我们拉开,后就没有再打架。拉开后我就看见我母亲受伤,我就打电话报警。
5、龙某一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晚上,我和我兄弟龙某、我母亲刘某会、我侄女龙某珊等人在理烟上烟。20时许,侯永江说他四五天没有吃饭了,这时龙某就接他的话说叫他老人家要撑了点,这几天忙很,接着侯永江就乱骂,龙某就和侯永江吵起来,侯永江用烟杆打了龙某一下,二人就撕扯起来,我就和我母亲、我侄女去拉架,拉着龙某不让他打,结果我被侯永江用煤块把我的嘴打出血,后我就放手了,突然我听见我母亲说她的眼睛被打着了,后侯永江又捡煤块打了龙某珊的眼睛位置,后经过拉开以后,大家就走了。
6、朱某中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我请人上烟,上完后我请帮忙上烟的人回去吃饭,侯永江说他有四五天没有吃饭了,龙某说叫他要慎着吃点,现在忙很,他们就骂起来。当时我以为他们是开玩笑没有注意,不知道是谁先骂谁,我就进烤烟房里看烤烟上得好不好,等我看完出来,就看见侯永江和龙某在打架,龙某的侄女左眼下面有个伤口在流血,后来龙某的母亲刘某会就过去劝架,拉着龙某,龙某一让,刘某会没拉着。就听见旁边的人说龙某的侄女(龙某二)的眼睛怎么回事,龙某就过来看,他看完后还想过去打,这时刘某会说她的眼睛瞎了,龙某和侯永江听到后才没有打,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当时我还看见龙某一嘴上有个伤口,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只看到龙某和侯永江打架,当时在场的有龙某一、龙某二、刘某会和荀某龙。
7、谭某礼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天快黑时,我和朱某中理烤烟,当时我们在烤烟房里面,龙某、刘某会在外面烤烟房院坝坎帮龙某一理烤烟。这时朱某中叫吃饭,我们就说饱很,才吃没多久,这时侯永江就说他已经四五天没有吃饭了,龙某就说“你四天没有吃饭可能侯某令(已经死了)找着你了”,侯永江就说“就算号令(侯某令)找我你也图不了什么”,然后我就劝他们。过来十多分钟,龙某起来并骂侯永江,侯永江也骂龙某,并走到烤烟房外面,当时我没有出去,他们就开始打架。
8、侯某龙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当时大家基本上都没有吃饭,大家就开玩笑,不知道怎么的龙某和侯永江开玩笑开发火了,二个人就动手打起来。这时和我一起上烟的刘某会和龙某珊去拉架,拉住龙某不让他们打架,怕龙某打着侯永江,在拉架的过程中就听见刘某会说她眼睛被打瞎了,然后就没有打了。当时打架的地方离我在的位置有十几米远,并且天已黑,有哪些人受伤我不知道,是打结束后才知道刘某会眼睛受伤,龙某珊眼睛受伤,龙某一嘴受伤。
9、谭莫琼、侯某忠、荀某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晚上,听见有人打架,刘某会、龙某婷的眼睛被人打伤的事实。
五、被害人刘某会陈述:2014年9月13日20时许,龙某、朱某中等人在烤烟房理烤烟,朱某中说要回家吃饭,侯永江就说他有四五天没有吃饭了,龙某说叫他老人要撑了吃点,这几天忙很。接着侯永江就乱骂龙某,双方吵了几句后,侯永江就从烤烟房拿着一根烤烟棍打龙某,龙某去抢,接着二人就开始扯打起来。我看见后,怕龙某打着侯永江,就从龙某的身后抱着他,并拉着他的手臂,然后突然我的右眼就被侯永江打了一拳,之后我就放开龙某的手,并说我的眼睛被打瞎了,接着我儿子龙某一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他们被拉开后,侯永江又从地上捡起煤块就乱砸,砸着我儿子龙某一的嘴巴,我孙女龙某珊被打着眼睛。侯永江用哪只手打着我,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是在龙某的后侧拉住龙某的手。
六、被告人侯永江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3日,当天我在烤房添火出来,朱某中就喊帮他家编烟的人去吃饭,我当时就说我四天没有吃饭了,顿把不吃不会咋个,然后龙某应(龙某)就接话说“要勉强吃点,怕学浩令(侯某力,已死亡)”,我就说他要年轻点,又是老表,他才要学他老表。然后龙某就拿起烟杆想打我,后来没有打下来。当时我就冒火了,想冲过去干他,然后刘某会和龙某珊就一人拉着我的一只手,把我拉爬在地下,龙某一、龙某用烟杆打我背上,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心寒了,就用力挣起来,我左手先挣脱,就甩了一拳过去打着龙某珊的左眼,然后右手挣脱又甩了一拳过去,打着刘某会的右眼,见这二人着打了,在烤烟房里帮忙编烟的就跑出来拉住双方,劝我们不要再打了。我们打架时有唐红礼、侯永游、朱某中等人在场。当天我没有用煤块砸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永江与龙某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抓打,后侯永江将前来劝架的刘某会右眼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侯永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永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侯永江所提“是刘某会家四人打我一个人,我被打趴在地上,我是迫不得已才还手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会见龙某与侯永江发生争吵、打斗,后刘某会来劝龙某被侯永江打伤右眼的事实有朱某中、侯某龙、张某琴、龙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会的陈述与被告人侯永江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侯永江的辩护人所提“侯永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永江到案后虽承认打伤刘某会,但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永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的诉请请求,本院认定如下:诉请的医疗费12 272.92元,系实际产生,有医疗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 400元,有收据、医疗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31 671元、护理费3 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50元,经查,刘某会请求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刘某会受伤后住院九天,并于2015年6月3日定残,结合刘某会受伤住院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会受伤后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应为172天,故误工费应为15 824元、护理费应为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诉请的交通费3 000元,提供1 666元的运输发票证实,本院支持1 666元;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0 027.32元,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 000元,经查,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 890.92元。
对被告人侯永江所提“他们几个打我一个,我不赔偿”的答辩意见,经查,刘某会未参与殴打侯永江,侯永江的犯罪行为给刘某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请求法庭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永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被告人侯永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九十元九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江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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