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老归,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老归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老归及其辩护人王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韦老归伙同潘发某、唐忠某、潘英某(三人均已判刑)窜到厦蓉高速乌细沟特大桥,在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一组将被害人吴某某家圈养在洪口坡河边(地名)牛棚里的4头黄牛盗走。因潘发某等人所驾驶的面包车装不下,四人将其中1头母牛装车拉走,剩余的1头公牛和2头小牛崽被丢弃在高速路边,后被吴某某家人找到。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家被盗的4头黄牛价值19 800元;
2、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韦老归伙同杨某某、韦朝某、潘永某、杨胜某、韦以某、潘英某(六人均已判刑)相互邀约到榕江县偷牛,当晚杨某某驾驶贵JA5779轻卡车,韦朝某驾驶面包车来到厦蓉高速榕江县三江乡境内,将车辆停放在厦蓉高速路边后二人守车,在被告人韦老归带路下,杨胜某、韦以某、潘英某、潘永某等五人来到榕江县三江乡乔尤村溪口组,将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周继某、钟某某家分别圈养在自家牛圈内共计9头黄牛盗走,后将所盗得的黄牛拉到三都县水龙乡变卖并分赃。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9头黄牛价值50 1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老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老归判处在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老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带他们去看楠木,他们叫我在路边看守车子,他们去偷牛,我不清楚,他们销赃后分别分得700元和800元钱给我,我有错,我愿意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一、在2014年4月4日晚盗窃吴某某家黄牛的数额应以拉上车的母牛作为既遂认定较为恰当;二、在两次参与的盗窃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是次要的和辅助性的,属于从犯;三、被告人家庭有特殊困难,需要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起的只是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从犯作用,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老归于2014年4月4日伙同潘发某、唐忠某、潘英某盗窃吴某某家圈养在榕江县三江乡四格村一组洪口坡河边(地名)牛棚里的4头黄牛。经鉴定,被告人韦老归伙同潘发某、唐忠某、潘英某盗窃吴某某家4头黄牛价值19 800元;2014年4月28日伙同杨某某、韦朝某、潘永某、杨胜某、韦以某、潘英某在榕江县三江乡乔尤村溪口组盗窃该组村民周某某圈养在溪口坝子(地名)牛圈内的2头黄牛、李某某圈养在何家湾(地名)牛圈内的1头黄母牛、姚某某圈养在溪口里头沟(地名)牛圈内的2头黄牛、周继某圈养在何家湾牛圈内的2头黄牛、钟某某圈养在溪口何家岭牛圈内的2头黄牛,共计9头牛盗走,被告人将盗得的9头耕牛拉到三都县水龙乡变卖。经鉴定,被盗9头耕牛价值50 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老归两次伙同他人盗窃耕牛共计13头,价值共计69 9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韦老归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本院(2014)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老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老归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韦老归曾因犯盗窃罪,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老归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韦老归归案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老归不直接参与拉牛,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老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老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裕 祥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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