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驾驶从雷山县城租赁的贵HDM880面包车前往榕江县购买木材,由于未能买到合适的木材,三人想到之前经过雷山县永乐镇乔配村堆放在路边的松木材,遂决定去盗窃。当晚,三人到街上买了一把手锯。20日凌晨,三人驾驶面包车窜至永乐镇乔配村“龙家”(地名)处,将被害人文某某堆放在路边的57块4米长规格的松木方用手锯锯成2米长,连同11块2.5米长的松木方装车运往凯里市忠德园木材交易市场,并以1744元的价格卖给木材老板鄢某某。经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8块松木方价值3829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主动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文某某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租赁面包车的照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通知书;4、户籍信息;5、接受证据清单、采伐证;6、调取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贵HDM817车辆行程单、租赁车辆合同;7、通话记录;8、谅解书;9、证明;10、到案经过;11、证人鄢某某、文某甲、杨某甲、朱某某的证言;1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供述;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15、辨认笔录;16、鉴定聘请书、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邰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芹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洲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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