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贵州省册亨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钟家地沿断安线往贞丰县珉谷镇工业园区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0分行至断安线88KM+150M(小地名,珉谷镇中坝)处时,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胡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廖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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