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石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石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二十年前被告人韦石明父亲(已去世)所遗留的一支长火药枪放在家中,被告人韦石明非法持有该枪支至今;十多年前被告人韦石明又在周覃街上与他人购买得一支短火药枪并非法持有至今。经鉴定,二支火药枪均能够正常击发的枪支。
2、因修建新各村干各组至板梦的通组公路,需要炸材爆破,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石明拿800元现金给被告人韦某某联系购买炸材,后来被告人韦某某跟覃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得一箱硝铵炸药(重24公斤)和一盒瞬发电雷管(100枚)交给被告人韦石明保管和使用。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韦石明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韦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韦石明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根据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法判决。
被告人韦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二十年前被告人韦石明父亲(已去世)遗留有一支长火药枪在被告人韦石明家中,被告人韦石明又于十多年前自己在周覃街上与他人购买得一支火药枪,并非法持有其父遗留的一支长火药枪和自己在周覃街上购买的一支火药枪至今。经鉴定,二支火药枪均能够正常击发。
2、因修建新各村干各组至板梦的通组公路,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石明拿800元现金给被告人韦某某联系购买炸材,后被告人韦某某跟覃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得一箱硝铵炸药(重24公斤)和一盒瞬发电雷管(100枚)交给被告人韦石明保管和使用。通组公路修建完毕后,被告人韦石明将剩余的雷管(瞬发雷管8枚、火雷管2枚)存放于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0月22日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村民韦石明非法储存有炸药、雷管在家的举报函后,同日立案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2015年8月5日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调查韦石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韦石明嫌疑非法买卖爆炸物,韦石明交代在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因修新各村干各组至板梦的通组公路需要炸材,向周覃镇政府当时的工作员覃某某购买得炸药和雷管,路修好后,现只剩10枚雷管存放在家中,同日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对韦石明非法买卖爆炸物进行侦查;2015年8月5日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调查韦石明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发现韦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同日予以立案对韦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进行侦查。
二、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2日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1月24日前往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干各组韦石明家,当时犯罪嫌疑人韦石明在家中劳动,并积极配合办案民警将非法存放于家中的两支火药枪和10枚雷管上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5日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韦石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5年7月7日,办案民警根据犯罪嫌疑人韦石明的交代,在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干各组韦某某家中找到韦某某,韦某某如实向公安局管 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韦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三、搜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24日13时10分许,三都县公安局在见证人韦某某和在场人陆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韦石明的积极配合下,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韦石明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火药枪两支和瞬发电雷管8枚、黄色火雷管2枚。
四、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1月24日,三都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韦石明住处查获的两支火药枪和瞬发电雷管8枚、黄色火雷管2枚予以扣押。
五、证人证言:
1、覃某某(另案处理)证实:韦某某以前是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支书,我是周覃镇政府工作员,我们相互认识,没有什么特殊关系,至于韦某某是否跟我买过炸药和雷管,我没有印象,时间久了,我也记不清楚了。
2、韦某乙证实:我和韦石明都是周覃镇新各村的人,相互认识,没有什么特殊关系。2009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村由韦石明带头修干各组到板梦的通组公路,当时因我有一台空压机,韦石明组长找我,让我负责打炮眼,韦石明组长负责放炮,炸药和雷管都是韦石明要来的,具体从哪点得来我不清楚。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石明供述的主要内容:今天你们公安机关在我家查获扣押的这两支火药枪分别长1.44米(枪管长1.26米,木柄枪托长0.92米)和1.75米(枪管长1.58米,木柄枪托长1.01米),都是打黑火药、火皮和铁砂的(这些黑火药、火皮和铁砂是五年前在周覃赶场与一个50多岁的男子购买的,现在没有了,只有一流在枪内的那一点黑火药、铁砂和火皮)。较长的那支枪是我父亲韦仕光(二十年前去世了)遗留给我的,稍短的那支是我于十多年前在周覃赶场的时候跟一个五十多岁不认识的男子购买来的,我父亲遗留下来的那支早已坏不能用了,稍短的那支(我在周覃买来的那支)还能使用,平时用来打鸟和守家护院用。
今天我主动上交的那10枚雷管(瞬发电雷管8枚,火雷管2枚),瞬发电雷管是通过韦某某购买得来的,那两枚火雷管,因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是与谁得来的了。我拿800元通过韦某某买得一箱硝铵炸药(24公斤)和一盒瞬发电雷管(100枚)用于修建干各组到板梦通组公路,炸药当时用完了,还剩下8枚电雷管我保存至今。我和韦某某都不是爆破员,都不具备爆破资格,但修那条公路都是由韦某乙打炮眼,我一个人实施爆破。我通过韦某某购买来修路的那一箱炸药和雷管,是在2009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钟左右,在我们寨子路上遇到韦某某,韦某某对我说“你拿800块钱给我,我去联系炸材,如果得就通知你来要,没得也没有办法”。当时我就交800块钱给韦某某,韦某某就直接去周覃,我回家,下午两点过钟我到周覃赶场,正好走到周覃镇政府门口时,韦某某就喊我道“韦石明,炸材已经联系得了,你过来要”,于是我就走到周覃镇政府一楼过道处,韦某某就交得一箱硝铵炸药和一盒瞬发电雷管给我,我就用马车拉回家存放在我的房间内,需要用时才将炸材拿到工地上用。路修好后,就只剩下8枚电雷管了。
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今天我到公安机关来反映2009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周覃镇政府覃某某的办公室与覃某某购买一箱硝铵炸药和一盒电雷管交给韦石明用于修建干各组到板梦的通组公路的事。2009年3月份干各组的群众集资准备修干各组到板梦的通组公路,当时这条路石头比较多,需要炸材,否则是无法修,当时开群众会时,韦石明说“这条路石头多,没有炸材无法搞”。我说“我去镇里面找覃某某联系一下,看他那里是否有炸材,如果有就叫你来要”,事后我就联系覃某某,覃某某说有,每套800元钱(一箱炸药和一和雷管),一个星期后的周覃赶场天的早上,我与韦石明在寨子中间的路上跟韦石明得800元钱到周覃政府找覃某某购买炸材,我到周覃政府二楼覃某某的办公室找到覃某某,当场交800元钱给覃某某购买炸材,覃某某就出门拿一箱炸药和一盒雷管回到办公室交给我,我抱着这些炸材下楼后放在政府门口时,韦石明也刚好到政府门口,我就把炸材交给韦石明用马车拉回家,至于覃某某卖给我的这些炸材是从哪里得来,我就不知道了。
七、现场指认笔录和鉴定文书
1、现场指认笔录,2015年3月21日10时40分犯罪嫌疑人韦石明带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到2009年期间修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干各组至板梦的通组公路使用炸材实施爆破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现场位于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干各组至板梦通组公路,全长1公里,2009年通过当时的村支书韦某某购买得24公斤硝铵炸药和100枚电雷管都是用在这条通组公路的爆破上的事实。
2、鉴定文书,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三都县周覃镇新各村村民韦石明家中查获的二支火药枪,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检验意见为:送检的二支材料均是枪支,均属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指认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
八、收条和户籍证明:
1、收条,主要证实2015年7月22日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收到民警岑如龙交来韦石明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二支。
2、被告人韦石明生于1956年10月24日,住址:贵州省三都县。
3、被告人韦某某生于1959年4月4日,住址:贵州省三都县。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石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枪支管理规定,在修建干各组至板梦的通组公路中,明知自己没有爆破资格,而非法向他人购买硝铵炸药(24公斤)和瞬发电雷管(100枚)实施爆破使用,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非法持有其父遗留留下的一支火药枪和十年前自己购买得一支火药枪至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在修建干各组至板梦的通组公路中,明知自己没有爆破资格,而非法向他人购买硝铵炸药(24公斤)和瞬发电雷管(100枚)实施爆破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石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均用于通组公路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的标准,也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石明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和自己购买的一支火药枪,共二支火药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石明、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二)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石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石明非法持有的瞬发电雷管8枚、黄色火雷管2枚、火药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裕 祥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加 亮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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