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0: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强。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刘某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9日下午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忠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强,向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西秀区虹山湖路中段路边见面。随后两人在虹山水库天台山处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王某忠身上查获海洛因0.17克,从刘某强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另查获毒品海洛因6.72克,毒资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强以其主观上不是贩卖、吸毒人员王某忠电话联系其后才与王某忠交易毒品、毒资100元并非盈利、应认定其被查获的6.72克毒品为非法持有、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刘某强在安顺市西秀区虹山湖路中段与吸毒人员王某忠进行毒品交易,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上诉人刘某强身上搜出王某忠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海洛因6.72克,在吸毒人员王某忠身上搜出其从刘某强处购买的海洛因0.17克。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6.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刘某强所提其主观上不是贩卖、吸毒人员王某忠电话联系其后才与王某忠交易毒品、毒资100元并非盈利、应认定其被查获的6.72克毒品为非法持有、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强以贩养吸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被查获的6.72克海洛因为贩毒数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6.89克的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佳 宏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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