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元、代某、李某某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元(又名陈小明),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从广东省高明监狱提解回纳雍县。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元、代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元、代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陈元在广东省番禺区打工期间与本地女青年周某某认识,双方以谈恋爱为名进行交往。同年9月,被告人陈元、代某相互认识后,二人共谋将周某某出卖,代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将周某某出卖给李某某为妻。同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元以回老家贵州省纳雍县办事为由,伙同被告人代某将被害人周某某从广东省番禺区骗至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丫口组,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为妻。被告人陈元分得6000元,代某分得3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害人周某某到纳雍县公安局报警,周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返回原籍。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生育子女二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陈元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陈元、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证人周某亮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代某、陈元、李某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代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进行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某以成立婚姻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元、代某犯拐卖妇女罪,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元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代某居间介绍,参与出卖被拐卖的妇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虐待收买的妇女,且已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元、代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元、代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犯拐卖妇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被告人陈元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代某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元所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代某所得赃款3000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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