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9日,顾某某(小东)联系杨某某(杨某、小某,另案处理)并商量好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俗称“麻古”),杨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李进找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货源,李进联系到何某某(小波,另案处理)有货出售,便告知杨某某。次日,李进与杨某某在红果碰面,后李进打电话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借车,由李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当晚,李进、李某某和杨某某将何某某接到红果焯铭酒店,从何某某处拿了样品给顾某某看,顾某某请代某某、罗某应到焯铭酒店交易,李进将罗某应带到酒店507房间数“麻古”的数量时,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将车停在酒店附近等待。在等待的过程中,李进、罗某应在酒店房间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重87.1克,共计886颗。何某某等人在等待的过程中拨打李进的电话无人接听,发现有异样便驾车离开。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6.57%、15.86%。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1克予以没收;对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步步高”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黑色跳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进不服,以“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进所提“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李进行为积极主动,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重要作用,且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7.1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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