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红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0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红艳,曾用名邓晏妹,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红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红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至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邓红艳共计11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邓红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44克及作案工具黄色平板手机一部、OPPO白色手机一部、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红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红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零包而多次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红艳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红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红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红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零包而多次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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