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雄、侯力、李家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0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雄,贵州省盘县人。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力,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满,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才栋,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雄、侯力、李家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雄、侯力、李家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雄、侯力共谋贩卖毒品,由耿雄负责提供毒品,侯力负责联系买主。2015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耿雄乘坐被告人李家满驾驶的汽车、被告人侯力乘坐客车从云南省富源县到盘县红果镇小广场天桥下面贩卖毒品给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嫌疑物106.6克、作案工具手机4部。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耿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侯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家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6.6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和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雄、侯力、李家满不服,耿雄以“本案毒品是李志鹏提供,我和侯力是中介;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侯力以“我没有和耿雄共谋,只是受他指使,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李家满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李家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耿雄、侯力、李家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雄、侯力、李家满以及李家满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雄所提“本案毒品是李志鹏提供,我和侯力是中介”以及上诉人侯力所提“我没有和耿雄共谋,只是受他指使,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耿雄、侯力共谋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耿雄联系毒品卖家,侯力联系毒品买家,二人只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雄、侯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耿雄、侯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6.6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家满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家满伙同耿雄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6.6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家满的辩护人所提“李家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相关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雄、侯力、李家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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