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0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986年10月5日

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对面鑫源酒店旁边的菜场口向孔某某出售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该海洛因已被孔某某吸食。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孔某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对面鑫源酒店旁的菜场口以300元价格向孔某某出售净重0.2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净重0.2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第一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第一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胡某某向孔某某贩卖价值100元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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