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X河,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岑X广,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X河、岑X广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X河、岑X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杨某某的妻子岑某晒因3000元的债务将位于雷山县永乐镇加支村“也劳田里边”处自留山的部分杉木树抵给被告人岑X河、岑X广。后岑X河、岑X广又以4000元钱的价格从杨某某的父亲杨某荣处购得上述山林相邻处的部分杉树。2015年8月,岑X河、岑X广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上述两幅山林的杉树全部采伐。经雷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也劳田里边”处被滥伐的林木为杉木,共计96棵,活立木蓄积10.812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油锯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3、户籍信息;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5、申请书;6、到案经过;7、证人岑某晒、杨某荣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岑X河、岑X广的供述及辩解;9、鉴定聘请书、立木积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X河、岑X广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达到10.8123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X河、岑X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X河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X广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飞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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