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东,云南省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兆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东、徐兆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东、徐兆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徐兆虎驾驶自己的云EJ2780号“长安”牌白色微型车到被告人许东居住的小区接上许东从昆明一起到贵阳,当车行驶到昆明二环路时,徐兆虎将车交给许东驾驶。当日5时许,许东驾驶的微型车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刘官服务区时被查获,现场缴获许东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3.39克、缴获徐兆虎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5.88克;缴获许东、徐兆虎的作案通讯工具共四部;缴获徐兆虎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云EJ2780号“长安”牌白色微型车一辆。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许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徐兆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9.27克、许东的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银色直板手机二部、徐兆虎的作案通讯工具“hTC”黑色直板手机和“MEIZU”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车钥匙二把、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一本,予以没收。徐兆虎的作案交通工具云EJ2780号“长安”牌白色微型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东、徐兆虎不服判决,均以“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东、徐兆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东、徐兆虎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东、徐兆虎所提“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驾驶车辆携带毒品途经沪昆高速刘官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共计199.27克,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东、徐兆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许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3.39克、徐兆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5.88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许东、徐兆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东、徐兆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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