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其同学刘某某在原织金县第一中学门口与被害人肖某某、高某某等人相遇,因张某某与肖某某说话时发生口角,张某某遂用刀将肖某某、高某某杀伤,刘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张某某杀伤。经鉴定,肖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左上肩损伤属轻微伤;高某某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左大腿外侧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 368元,护理费1 748元,误工费1 74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 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 964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以支持其主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其同学刘某某在原织金县第一中学门口与被害人肖某某、高某某等人相遇。因张某某与肖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张某某遂用刀将肖某某、高某某杀伤,刘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张某某杀伤。经鉴定,肖某某腹部损属重伤、左上肩损伤属轻微伤;高某某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左大腿外侧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被被告人杀伤后,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了医疗费17 3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织金县公安局文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母陪同下,主动到该所投案。

3、织金县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2]366号、368号、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本案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

4、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在织金县中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7 368.8元。

5、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12月6日晚22时许,我在织金县城关镇深圳街吃烙锅时我听到外面闹哄哄的,我就出去看,看见几个男的在打一个男生,被打的那个男生被打倒在地后,打人的那几个人就跑了。

6、证人熊某某证实:2012年12月6日晚,肖某某、王红等人到我们的烙锅店来喝酒,酒后我送他们离开,我和肖某某在一中路口说话时,有两个人向我们走来,其中一人就问我们认不认识曾义,我们回答说不认识,那个人就说我们狂得很,于是就用手朝肖某某的腹部捅了两下,肖某某就喊“我被杀倒了”,王红他们听到后,就跑回来打那个人,那两个人中的另一个就去挡在他们中间拉架。后来我就走了。

7、证人吕某某证实:2012年12月6日晚,我和肖某某、王红等人酒后途径织金县城关镇深圳街,肖某某和小辣椒(熊某某)在一中路口说话,我们走出20多米远后,就听见肖某某喊“我被杀倒了”,我们就跑回去和杀伤肖某某的那个人抓打,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生来拉架,我受伤后就跑了。

8、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2年12月6日晚,我同高某某、王红、吕某某等在城关镇深圳街一烙锅店喝酒出来后,我和小辣椒(熊某某)在一中路口说话,有两个男生从我们后面走来,其中一个问我认不认识曾义,我说不认识,他就说我了不起得很,就用匕首朝我杀来,杀伤了我的腹部,接着他又一刀杀来,我用左手去挡,又杀伤我的左手。我就对王红等喊“我被杀倒了”,后来他们就送我去医院治疗了。

9、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2年12月6日晚,我和肖某某等从织金县城关镇深圳街一烙锅店喝酒出来,王红喝醉了,我扶王红走在前面,肖某某在后面和小辣椒(熊某某)说话,我回头看见两个男生站在肖某某的旁边,其中一个男生打了肖某某腹部两下,我就跑过去拉他们,我的左脸就被那个人杀伤了。肖某某的腹部也被那个人杀伤了。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12月6日21时许,我和张某某酒后途径织金县城关镇深圳街,遇到一男一女,张某某就去和那个男的讲话,不知什么原因,张某某就用右手朝那个男的腹部捅过去,我就去抱住张某某,叫他不要打了,他就反手朝我桶来,把我的大腿被杀伤了,我就放开他,他又上去捅了那个男的一刀。那个男的就喊“我被杀倒了”,就跑过来几个男的,他们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就走了。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12月6日晚,我酒后途径原织金县第一中学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争吵,我感觉到我的头部疼痛了一下,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醒来的时候,就已经躺在医院里了。由于当时我是喝醉了酒的,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我都记不得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供述了持刀伤害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并酌情赔偿往返治疗的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等损失2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六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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