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甲拐骗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杨甲曾与被害人王甲(2008年4月4日出生)之母杨乙谈恋爱并同居,因发生纠纷杨乙提出分手后离开杨甲。同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甲在杨乙之父母家宣称将王甲带回其家中居住几天后送回。8月16日,杨甲骗王甲说带其到浙江寻找其母杨乙。后经王甲的外公杨某才及公安民警多次联系,杨甲拒绝将王甲送回纳雍。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甲将不满十四周岁的王甲骗至浙江拒绝将其送回家中,致使王甲脱离其监护人监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甲与杨乙相互认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杨乙与其前夫王某甲(已死亡)所生孩子王甲(2008年4月4日出生)和王某甲之兄王某乙共同生活。2015年6月,被告人杨甲与杨乙发生纠纷杨乙提出分手后离开。同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甲前往杨乙之父杨某才家以带被害人王甲到其家中居住几天后送回为由,将暑假期间在此居住的王甲带走。次日,被告人杨甲在杨乙及杨某才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王甲谎称带其到浙江寻找其母杨乙将王甲带至浙江省海宁市。后经杨某才多次联系,被告人杨甲拒绝将王甲送回,杨某才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经公安民警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杨甲拒绝将王甲送回纳雍。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杨甲在浙江省海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王甲被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甲供述,证实我和杨乙在老家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三四年,期间,我为她用去约六万元钱。2015年6月,杨乙和我分手后我不甘心,我想把杨乙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王甲带去浙江,要杨乙为了孩子来找我和好或把同居期间所用的钱还给我。同年8月15日早上,我到杨乙的父母家分别拿了10元钱给王甲及其兄王乙,我给杨乙的父亲杨某才说我带王甲去我家住两天就送回来,杨某才说王甲要读书,叫我不要带去。王甲从家中走出去后,我将他带到我家。第二天上午,我在杨乙和杨某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甲带到浙江。期间,我白天上班时把王甲交给打工认识的一女人看管,下班就带他回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曾多次打电话叫我送王甲回来,但我没有送,我要等杨乙来找我和好或把同居期间我用去的钱还给我。

我和杨乙同居期间,杨乙与其前夫所生孩子由其前夫之兄及杨乙的父母等人监护。我把王甲骗去浙江后,我打了几次电话联系杨乙,但没有联系上。因没有王甲的户口簿,王甲没有在当地接受教育。

2.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杨甲说带我去浙江找我母亲,但我到浙江后没有看到我母亲。杨甲安排我白天住在一不认识的婶婶家,晚上接我回去。杨甲被警察抓住后,警察把我送到一托儿所,几天后,我舅舅杨某贵接我回家。杨甲带我去浙江时,我外公杨某才和我母亲杨乙都不知道。我读书期间是和我伯父王某乙居住,放假后我就去我外公杨某才家住。

3.证人杨某才(被害人王甲之外祖父)证言,证实杨甲是我女儿杨乙的第二任丈夫,现二人已经分手。2015年8月15日中午,杨甲来我家说想把杨乙与其前夫王某甲所生孩子王甲带去他家住几天,我不同意。当日16时许,杨甲离开我家后,我发现王甲失踪,邻居说王甲被杨甲带走了。我打电话问杨甲,他说带王甲去住两天就送回来。第二天早上,我又打电话问杨甲,他说已带王甲去了广州。后我多次打电话叫杨甲送王甲回来,但杨甲要求杨乙给他讲清楚,否则不送王甲回来。因担心杨甲将王甲出卖,我报警。

4.证人王乙(被害人王甲之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杨甲,不知道王甲是被谁拐骗的,现不知我母亲杨乙在何处。

5.证人杨某丽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6时许,我见杨甲拉着王甲从我家门口经过。过了几天听杨某才说杨甲还没有把王甲送回来。

6.证人熊某珍、熊甲、王某龙证言,证实杨乙和杨甲同居生活后,杨乙将其与前夫所生孩子送到其父杨某才家住,后听说杨乙和杨甲因发生矛盾分手。2015年8月15日,杨甲到杨某才家把王甲带走,至今没有送回来。

7.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王甲之伯父)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同胞兄弟,王某甲和杨乙系夫妻关系。王某甲死亡后,杨乙和杨甲同居生活,杨乙与王某甲所生孩子王甲就和我一起生活,由我看护。2015年暑假期间,杨乙来我家接王甲去其父母家居住。9月学校开学后,王甲的外公杨某才才来我家问王甲是否回来,我才知道王甲被杨甲拐骗。王甲就读于寨乐乡中心小学。

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解救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3日,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杨甲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王甲被解救后送至海宁市儿童福利院,同年10月4日,王甲的舅舅杨才贵将王甲带回原籍老家。

9.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才报警后,2015年9月5日至9月20日期间,纳雍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民警杨松、杨兴礼三次拨打杨甲的电话,要求杨甲将王甲带回纳雍老家,但杨甲未将王甲带回,且与同村村民杨峰在电话中辱骂民警,后公安机关决定对杨甲网上追逃,后杨甲被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甲出生于2008年4月4日,被告人杨甲出生于1981年5月20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采用蒙骗方式,拐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被公安机关解救,可对被告人杨甲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董颖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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