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勇游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又名游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游某甲伙同游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织金县以那镇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夏蓉高速贵州境织金至纳雍高速公路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搅拌场的工作间盗窃得黑色戴尔牌电脑主机一台、HYC牌显示器一台、戴尔牌键盘一个。同年9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游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游某丙在该项目部搅拌场的工作间盗窃得白色华为科技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主机一台、SANC牌显示器一台、白色键盘一个、稳压器三个。同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游某甲伙同游某甲、游某丙再次到该项目部五标段实施盗窃,在该项目部库房盗窃得一个银色工具箱后准备离开时被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游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戴尔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价值23 455元,华为科技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主机、显示器及键盘)价值5 250元。因被害单位不能提供被盗稳压器及银色工具箱的具体品牌、购买时间及价格,故不能鉴定出具体价值。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某、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游某甲伙同他人三次到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夏蓉高速贵州境织金至纳雍高速公路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大桥集团公司夏蓉高速织纳五标项目部)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等财物价值共计28 695元,因被害单位不能提供被盗稳压器及银色工具箱的具体品牌、购买时间及价格,故不能鉴定出具体价值。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游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游某甲伙同游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织金县以那镇中铁大桥集团公司夏蓉高速织纳五标项目部搅拌场的工作间盗窃得黑色戴尔牌电脑主机一台、HYC牌显示器一台、戴尔牌键盘一个。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戴尔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主机、显示器及键盘)价值23 455元。

2、2015年9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游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游某丙在中铁大桥集团公司夏蓉高速织纳五标搅拌场的工作间盗窃得白色华为科技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主机一台、SANC牌显示器一台、白色键盘一个、稳压器三个。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科技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主机、显示器及键盘)价值5 250元。

3、2015年9月19日下午15时许,游某甲伙同游某甲、游某丙再次到中铁大桥集团公司夏蓉高速织纳五标项目部实施盗窃,在库房内盗窃得一个银色工具箱后准备离开时被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游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赵某某生于1998年11月30日。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负责人报警后赶往现场将同案犯游某丙抓获,同案犯赵某某及被告人游某甲从河中游往对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对岸对其二人实施围捕,抓住赵某某,游某甲又从河中返回到该项目部并往公安民警所在方向逃跑,被公安民警抓获。

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以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织金县以那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第五标段被盗的三个稳压器及一个银色工具箱,因报案人不能提供稳压器及工具箱的具体品牌、具体时间、具体价格,所以不能鉴定其价值。

4、书证领取清单证实:被盗的黑色戴尔牌电脑主机、HYC牌显示器一台、戴尔牌键盘一个,灰白色研华科技牌电脑主机一台、键盘一个及SANC牌显示器一台、三个稳压器,银色工具箱一个已发还被害单位。

5、书证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及同案犯赵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书证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夏蓉高速贵州境织金至纳雍高速公路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游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道歉,被害单位对游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7、书证织金县以那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甲此前在家中务农无违法行为。

8、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分别证实:盗窃现场的物品陈列、摆放等情况,以及从游某丙及被告人游某甲家中搜出的被盗物品情况。被告人游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经过。

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董某某的见证下对游某甲的卧室进行搜查,提取了赃物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和稳压器三个。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胡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辨某某与盗某某的人有本案被告人游某甲。

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游某甲无伤情,无随身携带物品。

12、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戴尔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主机、显示器及键盘)的价格鉴定值为23 445元,华为科技牌电脑(含PWC控制系统程序、主机、显示器及键盘)的价格鉴定值为5 250元。

1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董某某、黄某某证实:2015年9月19日15时许,黄某某、谭某某到搅拌场巡查时发现工作间内两套程序电脑被盗。二人回到项目部通知张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等人开会,提醒大家注意可疑人员,发现可疑人员后相互通知。当天15时许,三个年轻人进入搅拌场后,翻爬到仓库内寻找物品,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仓库外布控等候。两三分钟后,三个年轻人走出仓库,其中一人手提一个银色工具箱,发现守候在仓库外的工作人员后,三人开始逃跑,工作人员抓住了提工具箱的人,另外二人往大桥下河流方向逃跑。工作人员一边追赶小偷,一边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另外两人抓获。

14、证人谭某某证实:2015年9月19日上午,以那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负责人谭某某发现该项目部库房里两台电脑(含两台主机、两台显示器、两个键盘)、一个银色工具箱和三个稳压器被盗,于是提醒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提高警惕。当天14时许,谭某某发现三名男子进入项目部的库房,便打电话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来抓小偷。三名男子从库房出来发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后逃跑,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工作人员抓住来盗窃的男子并扭送公安机关。

1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赵某某和游某丙、游某甲到织金县以那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五标段搅拌场玩时发现工作间开着门,三人就进入工作间盗走白色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显示器一台、白色键盘一个和三个稳压器,并将上述物品搬到游某丙家中。同年9月19日14时许,赵某某与游某丙、游某甲三人再次到该项目部五标段游玩时,到库房内寻找物品,游某丙拿了一个银色工具箱,三人走出库房后被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追赶。

16、证人游某丙证实: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游某丙和游某甲途经织金县以那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五标段搅拌场时发现里面没有人,二人进工作间内盗走电脑一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键盘均为黑色,二人将电脑搬到游某甲家中。同年9月17日23时许,游某丙与游某甲、赵某某三人到该项目部五标段搅拌场,发现另一工作间的门是开着的,三人进入工作间偷走白色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和稳压器三个,并将上述物品搬到游某丙家中。同年9月19日14时许,三人再次到该项目部五标段,看见一库房的门没有关,三人进入库房盗窃,游某丙盗窃得银色的工具箱一个,三人走出库房后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抓住。

17、被告人游某甲供述: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我和本村屯上组的游某丙途经织金县以那镇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五标段搅拌场时发现里面无人看守,我们在外面问了一会儿也没有人来,就进经工作间一起把里面的一套电脑偷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都是黑色的。同年9月17日23时许,我和游某丙、赵某某三人到该项目部五标段搅拌场,发现另一工作间的门是开着的,我们三个就进去偷了白色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和稳压器三个,并将上述物品搬到游某丙家中。同年9月19日14时许,我们三人到该项目部五标段游玩,看见库房的门没有关,我们进去找了半天都没有找到东西,只看见一个银色的工具箱,我们就拿出来了。出来后被项目部的人追,我就从伍佐河边跑,衣服都没有脱就从河里游到对岸,对岸也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我害怕被他们抓住,又从河里游回来,项目部的人在追我,正好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我就往公安民警的方向跑,于是公安民警将我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已谅解被告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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