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小必,又名小老二,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 12月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多次在织金县城关地区盗窃他人面包车、二轮摩托车等,并将盗窃所得的车辆销赃到安顺市,卖给被告人王小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韩某某伙同唐某乙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大斧头附近一彩票售点下面的巷子内盗窃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唐某乙将该车骑往安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小必。
2、2010年的一天,韩某某伙同唐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附近的一巷子内盗窃得一辆大架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往安顺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小必。
3、2011年2月22日晚,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雅贤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AAX849号面包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开到安顺以1 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小必,经鉴定,该车价值20 856元。
4、2011年2月28日晚,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复烤厂宿舍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APX433号面包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开到安顺找王小必销赃得款 6 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 432元。
5、2011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一七四地质队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开往安顺以3 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小必。经鉴定,该车价值33 717元。
6、2011年3月13日凌晨,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浩阳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瑞QQ车盗走。同日晚,三人又窜至城关镇平安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面包车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的奇瑞QQ车及红色面包车开到安顺以4 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小必。经鉴定,奇瑞QQ车价值26 048元,面包车价值36 064元。
7、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母鸡井内盗走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二人将车开到安顺市后以2 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小必。
8、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鱼山停车场内盗走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三人将车开到安顺联系王小必帮助销赃,后王小必将车卖给他人得款2 800元。
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小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小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其未收购或者帮助销售第2、3、4、6、8桩犯罪事实涉及的车辆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小必明知是韩某某、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在安顺市多次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必于2015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联系其所在社区民警后到西航派出所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韩某某伙同唐某乙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大斧头附近一巷子内盗窃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唐某乙将该车骑往安顺市,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小必。
2、2010年的一天,韩某某伙同唐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附近的一巷子内盗窃得一辆大架摩托车,后将该车骑往安顺市以8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小必。
3、2011年2月22日晚,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雅贤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AAX849号面包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开到安顺市,以1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小必,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0 856元。
4、2011年2月28日晚,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复烤厂宿舍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贵APX433号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安顺市,找王小必销赃得2700元,后贵州省紫云县松山镇团坡村团坡组的杨正方(已判刑)以6500元购得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车追回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2 432元。
5、2011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一七四地质队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开往安顺以3 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小必。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3 717元。
6、2011年3月13日凌晨,韩某某伙同陈某甲、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浩阳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奇瑞QQ车盗走。当日晚,三人又窜至城关镇平安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面包车盗走。后三人将所盗的奇瑞QQ车及红色面包车开到安顺以4 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小必。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奇瑞QQ车价值26 048元,面包车价值36 06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必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小必于2011年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列为在逃人员。
3、安顺市公安局西航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小必于2015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联系其所在社区民警后,一同到西航派出所投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辨认出几人盗窃机动车后为其销赃的正是被告人王小必;王小必辨认盗窃车辆来卖给自己的正是韩某某和陈某甲。
5、身份核实笔录证实:王小波、潘淑琴对被告人王小必身份进行核实。
6、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被盗的五菱之光6376NF型价值36 064元。
7、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某被盗的贵APX433号五菱牌LZW6376E3型面包车价值22 432元。
8、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1)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某被盗的奇瑞牌SQR7081S110型红色微型车的价值26 048元;彭某某被盗的五菱之光LZW6376E3型贵AAX849号白色面包车价值20 856;陈某乙被盗的五菱之光LZW6376E3型银灰色面包车价值33 717元。
9、刑事照片及织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黄某某被盗的贵APX433号五菱牌LZW6376E3型面包车(发动机号902032514)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本院(2012)黔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某、陈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涉案车辆已判决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11、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
12、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抓获的参与唐某乙、唐某甲等人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周维,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送往水城新兴工读学校。
1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我与唐某乙、小广州在织金县城关镇大斧头一彩票网点下面的巷子里偷得一辆红色的摩托车,第二天我被抓去戒毒,车被唐某乙和小广州骑去卖了。
2010年的一天的晚上10时许,我与唐某乙在织金县城区自来水公司附近的一巷子内偷得一辆大架摩托车,然后将该车骑到安顺市卖给王小必,得850元。
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陈某甲、唐某甲在雅贤酒店前面偷得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由唐某甲开车,我们第二天早上到达安顺。我打电话叫小老二买车,和小老二在西王山的一个小区里面讲价钱,讲成1 800元。
2011年的一天晚上,我与唐某甲、陈某甲在织金县沿河路复烤厂宿舍门口的盗窃得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将车开到安顺后,我打电话喊王小必来,以2 7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王小必。
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点钟左右,我和唐某甲、陈某甲在宏洲酒店附近“绿岛”对面(174地质队院内)偷得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我们三个把车开到西王山以3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小必。
2011年3月份的一天,王小必打电话说有人想买一辆QQ车。当天晚上我与唐某甲、陈某甲就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浩阳花园内偷得一辆红灰色的奇瑞QQ车。然后把车开到西湖桥停放。然后到织金一小平安小区内偷得一辆红色五菱之光。我们把车开到安顺市西王山后打电话叫王小必来看,之后我和陈某甲在旅馆休息,唐某甲开QQ车和王小必出去卖,唐某甲回来说卖了3 000元钱。唐某甲家有事就回织金了,王小必卖了另一个车之后给了我1 800元。
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和陈某甲在织金县城关母鸡井里面偷得一辆银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当天晚上就把车开到安顺西王山以2 200元卖给了王小必。
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与唐某甲、陈某甲在鱼山和双堰塘的交界处的鱼山停车场内偷得一辆红色的五菱之光,唐某甲开车,我和陈某甲坐在一起往安顺去。到了安顺的西王山后我打电话给王小必,由王小必开车去卖给安顺市轿子山的一个人,王小必拿了2 800元钱给我。
14、证人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约韩某某偷车。大约是深夜十二点左右钟,我与韩某某、陈某甲在雅贤酒店偷得一辆白色五菱之光。我们三人(由我开车)就往安顺方向去了。车开到安顺西王山小水库边时,韩某某就和王小必联系,由小老二去卖车。我没有参与卖车,卖得多少钱、卖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只是在车子卖了后我分得600元钱。
2011年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晚上一点左右,我与韩某某、韩某某的女朋友陈某甲把停在沿河路复烤厂宿舍门口路上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偷走。我们三人一起把车开到安顺。到安顺后,由韩某某联系小老二,到安顺西王山水库,我和陈某甲休息,韩某某和小老二把车开出去卖,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2011年3月7号左右的一天晚上,韩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在174地质勘探队停车场偷车。当晚12点过我、韩某某、陈某甲偷得一辆较新的银白色面包车,就由我开车,我们三人一起去安顺。到了安顺,依然由韩某某一个人开车去卖,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2011年3月10日左右,晚上一点左右,我与韩某某、陈某甲三人在城关鱼山路浩阳花园里面偷得一辆红色的奇瑞QQ车,把车停在西湖桥后,当晚两点左右,我和韩某某、陈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平安小区(织金一小门口)偷得一辆红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晚韩某某和陈某甲开面包车,我开奇瑞QQ车,三人开车到安顺市。到安顺市后联系王小必,由王小必找来买主来买QQ车,买主和韩某某谈好价钱后我和王小必应买主要求把车开到紫云县,买主把车开走了,并打车给我和王小必回安顺,王小必说买主是紫云县的人。车子卖了三千块钱,钱是买主给王小必,王小必交给我,我分得1 000元,我给了韩某某2 000元。我们把面包车开到安顺西王山后,韩某某联系王小必,王小必联系好买主后,由韩某某和王小必开车去卖,后来听说没有卖出去。因当天家里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我就回织金了,我没分得钱。
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开车去安顺,车子是白色的面包车,后来韩某某告诉我是在母鸡井偷的。我帮忙开到安顺市去,但我没有分得钱。
2011年3月14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与韩某某、陈某甲在鱼山停车场内偷得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我们三人把车开到安顺北门西王山后,由王小必负责联系买主,按买主的要求把车子开到安顺市轿子山,由王小必把车开去卖。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韩某某分给我900元钱。
1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晚上,韩某某、小广州和我出去偷摩托车,晚上10时许,我们在织金县大斧头侧面一家彩票点下面的巷子里偷得一辆摩托车。我们把车停放在老四中内的一出租屋内,没过几天,我和小广州将该车骑到安顺市,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小必。2010年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韩某某在织金县自来水公司附近的一天巷子内,偷得一辆摩托车,之后韩某某带我到下寨老四中对面的出租屋,当晚我们就将该车骑到安顺市,以85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小必。
1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从2010年11月开始,我们和韩某某、唐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盗窃面包车,我对织金县城的地理环境不熟悉,叫不出名字,加上时间长了我也不清楚都是在哪偷的,反正韩某某在的时候我都在的,以韩某某说的为准。偷得车后,我们就把车开到安顺市去低价卖给王小必和小保林。
17、证人潘某某(又名小安安)证言证实:2010年5月左右的,我在王小必家认识了织金县的韩某某,过了个把月后我才知道韩某某是从织金偷车到安顺去通过王小必安排找销路。他们没有找过我,直到2011年3月的一天,韩某某联系我说打不通王小必的电话,叫我帮他联系找销路,我就给他找了买家。车子是红色的五菱之光。
18、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王某某陈述:彭某某的白色五菱之光(车牌号贵AAX849,发动机号:810379183)于2011年2月21日停在雅贤酒店门口院坝内,同年2月23日早上9时许发现车不见了,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某的贵APX433号白色面包车(车架号:×××,发动机号902032514)购买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城关镇沿河路复烤厂宿舍门口被盗。2011年3月4日,陈某乙购买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B02050554,车架号:×××)并停放在一七四(绿岛对面)的空坝里, 2011年3月7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3月13日凌晨2时,徐某某将一辆红灰色奇瑞车(发动机号:ADBA02791车辆识别代码:×××)停放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浩阳花园的院子里,2011年3月13日7时许,徐某某发现该车被盗。2011年3月12日20时许,王某某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B02052380)停放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平安小区的家门口,2011年3月13日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
19、被告人王小必供述:2010年,织金一个叫小兵(又叫小兵兵)的男生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来到安顺来卖给我,我以600元钱的价格买下来自己骑,后来这辆车被盗了。2010年或2011年,小兵和他女朋友小艳偷来一银白色的面包车。他们叫我买,但是我不敢,他们就叫我找地方存放,我就指他们放在我家附近的西王山水库边,我答应帮他们看护,当天下午他们就给我打电话说卖了,小兵说卖了2700元,并叫我去旅社里拿毒品给我吸食。这次过后的十七八天左右,小兵和他女朋友偷来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我就联系了一个敢买车的人并留下联系方式,我也给小兵提供了这个面包车的存放处,也就是水库边。后来小兵就和这个买车的人单独联系,这次车卖了后小兵拿了两次(两天)毒品给我吸食,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知道他们卖的车是偷来的,但因为是朋友,再加上小兵说卖了以后给我毒品吸食,当时我会吸毒,就答应帮他们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必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或者帮助出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第7、8次犯罪事实即王小必收购韩某某、陈某甲从织金县城关镇母鸡井盗窃所得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帮助出售韩某某、陈某甲、唐某甲从织金县鱼山路停车场内盗窃所得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指控,因该犯罪事实只有证人韩某某、唐某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在本院的(2012)黔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未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故对该两桩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必提出其未实施第2、3、4、6桩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小必的犯罪事实有本院的(2012)黔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价部门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王小必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被告人王小必自首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小必作案6次,收购或帮助销售二轮摩托车2辆、面包车4辆,犯罪金额共计97 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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