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伟,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向伟在织金县西大街路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3包(编号分别为1、2、3号),并依法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包(编号为4号)、毒品麻古可疑物2包(编号分别为5、6号)。经称量,分别净重0.57克、0.57克、0.11克、5.49克、0.63克、0.05克,共计净重7.42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6号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31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法物)字[2015]39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向伟在织金县西大街路口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编号分别为1-3号),并依法在其随身携带的女式包内搜出无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无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包(编号分别为4-6号)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向伟贩卖给李某甲的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57克、0.57克、0.11克,在女式包内搜出的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5.49克、0.63克、0.05克,上述6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7.42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6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伟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得知李某甲与向伟于当日18时50分许将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经过布控,于当日19时许将正在交易的向伟及李某甲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3包,从向伟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中搜出毒品冰毒可疑物1包、毒品麻古可疑物2包。
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织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向伟居住的织金县西大街起业宾馆302房间进行搜查,发现男式手提包一个,男式手提包中有冰毒可疑物1包、麻古可疑物1包。向伟供述男式手提包由许某某携带进入房间。
4、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向伟持有的冰毒可疑物3包(无色塑料袋包装)、冰毒及麻古可疑物5包(塑料袋包装)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并扣押身份证(左某某)、生活照片16张及电子秤二台。
5、书证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向伟与李某甲之间的通话情况。
6、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三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向伟在三甲乡辖区内无财产。
7、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证实: 2015年6月18日,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对被告人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18时20分至18时49分,公安民警在织金县城关镇西三街路口抓获被告人向伟,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3包,侦查员在胡佳玉的见证下,依法对向伟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在向伟的白色手提包内搜出冰毒可疑物1包、麻古可疑物2包、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在向伟住宿的起业宾馆302房间内搜出冰毒可疑物、麻古可疑物各1包,未搜出其他涉案物品。
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8日19时17分至19时29分,侦查员在罗国芹的见证下对向伟住宿的起业宾馆302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的男式手提包内搜出冰毒可疑物、麻古可疑物各1包,照片16张、电子秤2台及身份证一张,其余未搜查出任何涉案物品。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向伟在赵杰的见证下辨认出左某某是为其提供毒品的上线人员,并辨认出2015年6月18日与其在起业宾馆开房的正是证人许某某。证人任某某辨认出在起业宾馆开房的正是被告人向伟和证人许某某。李某甲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小琴是本案被告人向伟。
11、身份核实笔录证实:证人向某某、李某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名叫向伟。
1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向伟体表无伤情,无其他特殊体表特征。
1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向伟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在向伟手提包及向伟居住的302房间搜出的毒品可疑物8包当着向伟的面进行称量,编号1-8号,3号为黄色塑料管包装,8号为蓝色塑料袋包装,其余均为无色塑料袋包装。其中1、2、3、4、7号为无色晶体状,5、6、8号为红色颗粒状。1-8号净重分别为0.57克、0.57克、0.11克、5.49克、0.63克、0.05克、10.16克、5.49克,共计23.52克,公安民警将称量后的毒品可疑物封存并分别提取0.01克送检。
1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31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毕)公(司)鉴(法物)字[2015]39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实:标记的1-8号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法物)字[2015]39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号检材为被告人向伟的血样,2号检材为1号毒品包装物,3号检材为2号毒品包装物,4号检材为棉签试子(装在标记有“3号男式手提包”字样的物证包装袋内),所检的2、3、4号检材中未检出人STR分型。
16、证人徐某某证实:我和向伟、王欣都在谭念位于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的店铺里上班。因为我会吸食冰毒,平常向伟吸食冰毒时会叫我一起吸食,而且我们上班时经常有陌生人打电话向她购买毒品,所以我知道她在贩卖毒品。我是在织金县城关镇老车站对面的招待所里认识左某某的。2015年6月18日14时许,我和王欣在店铺里睡觉,向伟来到店铺里,说左某某叫她帮忙把左某某的东西放在我们这里。向伟放好东西后出去了半小时左右,向伟回来后叫我们去宾馆开房间,以便存放左某某的物品。当天17时许,我们三人来到起业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由向伟付钱。当天我背一个黑色背包,向伟有一个女士包,其余都是左某某的物品。过了二十左右分钟,我们三人离开了宾馆。
17、证人任某某证实:我在织金县起业宾馆上班。2015年6月18日17时许,有三名女子到起业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我能辨认出来,穿绿色衣服的女子拿出身份证给我登记,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给了我两百元钱,房号是302。因为2015年6月18日之前对监控器进行过维修,维修后未调整时间,所以时间显示错误。
18、证人李某甲(又名李波)证实:2015年6月18日18时许,李某甲电话联系小琴(向伟),向小琴购买2克冰毒,双方约定在织金县城关镇西三街路口交易。因为双方都知道冰毒的价格是300元1克,所以在电话中没有提及价格的事情。二十多分钟后,李某甲到达西三街路口等待小琴。过了十多分钟,小琴来到李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旁边,李某甲下车后将600元钱交给小琴,小琴拿了两包毒品和一个吸管交给李某甲,此时,李某甲和向伟被公安民警抓获。
19、证人左某某证实: 2014年5月,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我不认识向伟和许某某,也不认识号码为158XXXXXXXX的机主。我和张云是男女朋友关系,公安机关出示给我看的身份证、生活照片及张云的离婚协议、户口簿等都是我的物品,我不知道这些物品为何会在起业宾馆302房间。2015年6月18日我在什么地方记不得了。不知道自己是否使用过182XXXXXXXX、182XXXXXXXX这两个手机号码。
20、被告人向伟供述:2015年6月18日17时许,我和许某某、王欣到织金县城关镇起业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302,将左某某的物品放在房间里面,之后我们三人到酒吧喝奶茶。同日18时许,我朋友李波打电话找我购买两个东西(指2克冰毒),我和李波的电话号码分别是158XXXXXXXX、147XXXXXXXX。过了二十多分钟,李波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和李波约定在西大街路口见面。过了几分钟,我们在西大街见面,见面后李波下车给了我600元钱,我从身上摸了两包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和1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冰毒给李波,我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卖给李波的3包冰毒净重共计1.25克。公安民警在我的白色手提包内搜出无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包,净重5.49克,无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2包,净重0.68克。后我将公安民警带到起业宾馆302房间,搜出一个男式手提包,手提包是左某某的,包内有无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包,净重10.16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包,净重5.94克,还有电子秤2台、吸管及身份证等物品。我卖给李波的3包冰毒和我手提包内搜出的冰毒是从同一包内分出来的。我和左某某认识才一个月的时间,左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XXXX。我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是左某某给我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7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向伟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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