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母某某,男,1994年7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母某某无证驾驶贵E60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博爱医院往县电视台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50分行驶至珉谷镇建设路教育局门口时,与对向由潘某驾驶的贵GAN44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母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32mg/100ml。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母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母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母某某无证驾驶贵E60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博爱医院往县电视台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50分行驶至珉谷镇建设路教育局门口时,与对向由潘某驾驶的贵GAN44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母某某提取静脉血液,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32mg/100ml。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母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母某某与被害人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贵GAN4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母某某于1994年7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母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当事人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母某某准驾车型为C1。
4、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母某某血液提取、封存,并作送检样本。
5、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母某某与被害人潘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母某某负责修理被害人潘某车辆)。
(二)证人证言
万某某证言:2015年9月25日12时许,我和孔某某、张某、马某在南环路余记地摊火锅吃饭喝酒。13时许,我打电话叫母某某来南环路余记地摊火锅喝酒,我们一共喝了四瓶酒(两瓶丰谷酒、两瓶劲酒)。15时许,我喝得差不多了就先走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陈述
潘某陈述:2015年9月25日,我带亲戚到贞丰吃酒,于当日16时50分,我驾驶贵GAN449号小型客车从贞丰县电视台往贞丰县博爱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贞丰县教育局门口时,我看见对面一辆摩托车在超车,我就把车停下,对面的摩托车就与我驾驶的小车相撞。我下车看那辆摩托车驾驶员的伤势后就叫路边杂货店的老板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母某某供述:2015年9月25日12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贞丰县南环路花店旁的地摊火锅店喝酒。我们喝到下午16时许,我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博爱医院往贞丰县公安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教育局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五)鉴定意见
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毒鉴字第0926号:证实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59.32mg/100ml。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小地名:县教育局路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潘某车辆修理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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