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诚,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7月22日被释放,后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诚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诚、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诚在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惠万家陶瓷楼上,使用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家房门将其家中的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三台笔记本电脑(华硕、戴尔、苹果牌各一台)、三部手机(天迈牌手机、诺基亚手机、金色手机各一部)、一个旅行箱、一床绒毯盗走。被告人陈诚将盗窃物品搬到楼下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来接应,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陈诚所拿物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陈诚运输、转移后二人将电视机拿到贞丰县珉谷镇劳动巷以8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某(不起诉),并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一台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某。所得部分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317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一个旅行箱、一床绒毯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陈诚在公安机关辨认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有跳刀一把、一字起一把、塑料薄片(四张),且已随案移送。
上述指控,被告人陈诚、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跳刀一把、赃款人民币740元;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液检测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诚、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5317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诚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诚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吸食毒品并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依法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诚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诚违法所得人民币赃款1300元(含已上缴的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一字起一把、塑料薄片(四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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