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T6225号小型轿车从贞丰县兴盛加油站往金丰大道丰茂广场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行至贞丰县富民路国税局路口处时,被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民警将包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5.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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