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庆荣,贵州省水城县人。曾因犯抢夺、抢劫、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减刑于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庆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庆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庆荣与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赵庆荣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水西南路的家中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一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净重9.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完成后,赵庆荣被公安民警抓获,搜缴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毒资4600元,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两部,随后民警在其家中卧室的柜庆头上和衣服的包内搜出六包总重量为96.8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庆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6.28克及作案工具步步高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庆荣不服,以“其系吸毒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96.8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庆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庆荣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庆荣所提“其系吸毒人员,从其家中搜出的96.8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总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故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也应计入贩卖数量。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庆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庆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106.28克,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庆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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