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兴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兴洪,又名胡正远,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兴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兴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胡兴洪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吴家寨村二组082号附1号家中,通过朋友李某某介绍认识小刘后,以300元价格向小刘出售海洛因零包一包,李某某当场吸食部分毒品,剩余零包经称量净重0.2克。

2、2015年8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胡兴洪与小刘经电话联系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东山广场旁公路上的红色吉利牌轿车内,以每克440元的价格向小刘出售海洛因70克(后经称量净重65克)。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收缴海洛因65克,毒资30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兴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65.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兴洪不服,以“有特情引诱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兴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兴洪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兴洪所提“有特情引诱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对胡兴洪从轻处罚,但其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被查获65.2克,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兴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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