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玮,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玮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耿玮进入六盘水市红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负责保管该公司资金。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耿玮利用自己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2015年6月23日,六盘水红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过盘点,发现现金日记账账面现金余额为224672.48元,耿玮手中实际保管的现金为72808.53元,现金短少 157130元,红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耿玮核实资金情况,耿玮承认自己将157130元利用职务之便挪作个人使用。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耿玮向六盘水市红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57130元的借条,同年年6月25日,被告人耿玮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耿玮一直未归还涉案资金。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耿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人民币15713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玮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耿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玮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玮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耿玮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工资表、劳动合同、欠条、现金日记账本等证据与耿玮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耿玮挪用本单位资金157130元未归还,属于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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