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明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明红,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明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明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施明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施明红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了4 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贵BDB249的黑色哈弗车从昆明市回贵州省盘县。同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途经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施明红驾驶的车中查获毒品嫌疑物13.72克及 “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黄色手机二部,手机已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施明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13.72克及随案移送的“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杂牌黄色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施明红不服,以“系吸毒人员,买回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明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明红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施明红所提“系吸毒人员,买回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施明红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3.72克,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明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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