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加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裁定书

2016-08-31 00: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加宣,贵州省水城县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减刑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加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加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代加宣在贵州省水城县木果街一厕所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涂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

2、2015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代加宣与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贵州省水城县木果乡双河村一组一厕所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代加宣身上收缴净重0.05克海洛因零包一个、毒资100元及杂牌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代加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加宣不服,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不属实,其只是介绍,没有贩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加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代加宣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加宣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不属实,其只是介绍,没有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代加宣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与代加宣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代加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代加宣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加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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