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毓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毓现,曾用名管郁现,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毓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毓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管毓现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公交车站旁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管毓现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14克,作案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管毓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涉案毒品60.14克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管毓现不服,以“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毒品数量的依据;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系特情引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毓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管毓现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管毓现所提“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毒品数量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依法出具的本案缴获毒品嫌疑物重量的收据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本案毒品数量的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管毓现所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但管毓现与证人罗某某已交易完毕,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管毓现所提“系特情引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管毓现在贩卖毒品给证人罗某某前已持有毒品,属于持货待售,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管毓现贩卖毒品海洛因60.14克,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法院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最低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毓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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