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克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2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成,男,47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华、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普安县青山镇一名姓常的吸毒人员邀约常某一起到晴隆县大厂镇向被告人周某成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元在大厂加油站背后向周某成购买了0.5克海洛因。

2、2015年6月的一天,普安县青山镇的吸毒人员袁某毛邀约常某骑车到大厂镇找被告人周某成购买毒品。常某出资120元,袁某毛出资180元,在大厂加油站背后向周某成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

3、2015年7月13日,常某邀约袁某毛一起骑车到大厂镇找被告人周某成购买毒品。袁某毛出资150元,常某因身上没带钱,用其驾驶证抵押,在进大厂镇公路边的玉米地里,向周某成购买了一包0.5克的海洛因及一小包海洛因零包。

4、2015年10月14日,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成向其购买5克左右的毒品,周某成答应后,二人约定在周某成家见面,见面后周某成将海洛因样品以50元先贩卖给常某吸食。

5、2015年10月14日,常某购买毒品样品吸食后,与被告人周某成协商按每克580元的价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下午17时许,常某与徐某到周某成家,常某将2,900元钱支付给周某成。周某成让常某和徐某在家等候,然后外出,约10分钟后周某成返回家中,将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五包贩卖给常某。交易完毕后常某与徐某一起从周某成家出来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常某身上搜查到毒品嫌疑物五包,随后在周某成家中将周某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7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物证鉴定书、提取物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尿样检测报告、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周某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成提出“我是帮常某代买,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周某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常某,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一、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常某与他人到晴隆县大厂镇,向被告人周某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

二、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常某与他人到晴隆县大厂镇,向被告人周某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

三、2015年7月份的一天,常某与他人到晴隆县大厂镇,用常某驾驶证抵押,向被告人周某成购买了一包海洛因及一个海洛因零包。

四、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成向其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周某成应允后,约定在周某成家见面。常某到周某成家中,向周某成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作为样品吸食,并与周某成协商好,以58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后离开周某成家。17时许,常某与徐某来到周某成家,支付周某成2,900元,周某成让常某和徐某在其家中等候,约10分钟后周某成返回家中,将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5包海洛因交给常某。常某与徐某离开周某成家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常某向周某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五包,净重3.9克。随后在周某成家中将周某成抓获,并查获现金700元(违法所得)。

另查明,周某成、常某,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徐某吗啡试剂尿液检测,呈阴性。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周某成,某年某月某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2、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发现常某后对其秘密监视跟踪,于17时许将从周某成家中出来的常某和同路男子(徐某)抓获,并当场在常某右手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的塑料纸烫包的毒品嫌疑物五小包。常某交代毒品系向周某成购买,随后在周某成家中将周某成抓获。

3、毒品收据:载明在常某处查获的毒品3.9克,已上缴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二)物证鉴定书:载明在常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刑事案件相关照片:载明抓获周某成的现场,查获物品特征和称量、指认、尿检过程。

2、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10月14日,对周某成、常某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徐某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3、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载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常某毒品嫌疑物零包五包,净重3.9克;扣押了周某成700元。

4、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从常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3.9克,从中随机提取0.05克送检。

(四)证人证言

1、常某的证言: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和青山镇铜鼓山的一个姓常的吸毒人员一人出150元,从青山出发去大厂镇找周某成购买毒品。到了大厂镇街上,他打电话给周某成,然后他一个人去大厂街上的加油站背后,以300元向周某成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过了二三个星期,青山镇丫口田(小地名)的吸毒人员“袁某毛”用电话与周某成联系好之后。我们骑车去大厂,在大厂街上加油站背后,我出资120元,“袁某毛”出资180元,向周某成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2015年7月13日,我和“袁某毛”一起骑车去大厂找周某成购买毒品的。“袁某毛”先给我150元,我没有钱,就拿我的小车驾驶证给周某成,购得0.5克毒品海洛因和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都是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这次周某成是在进大厂街上的公路边的玉米地里拿给我们的毒品。2015年10月14日 14时50分许,我用我朋友的电话联系周某成,跟周某成说,三哥,你那里有东西(指毒品)没有。他说,有的,你来嘛,你来我帮你整。周某成还在电话里跟我说如果要的毒品少就不要去了,至少要购买几克毒品才去找他,我说要五六个东西,他就叫我下午5点过后再去大厂家里找他。我从兴仁农场骑车到大厂镇街上, 16时30分许,我电话联系周某成,他叫我直接骑车去他家。我到他家后,叫他拿点样品我看,他说样品也是要钱的,我问他多少钱,他说50元。我给了周某成50元,周某成就从1小包外用烟壳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中倒了3粒给我,然后我和周某成就在他家里将我购得的毒品吸食完了。吸完毒品,周某成叫我出去玩30分钟再回来,我就出去了。17时10分,我的朋友徐某和我一起去周某成家,我拿了2,900元给周某成,他叫我和徐某在他家里等他,他就拿着钱出去了,等了10多分钟,周某成就拿着毒品回来了,他拿给我5小砣毒品海洛因,都是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他拿毒品给我的时候跟我讲有5克。我今天向周某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号码是151****2941,周某成的电话号码是158****6567。

2、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我和常某从兴仁农场返回青山的路上,常某电话联系一个叫“三哥”的人,问有没有东西。16时许,我们骑摩托车到大厂镇街上,常某不知道和谁通了一个电话,挂断电话后,他就一个人往周某成家住的方向去了,我在周某成家侧对面信用社旁边等他。大约等了20分钟,常某才一个人出来,我们在街上逛了一会儿。17时许,常某向我借了900元,然后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拿东西。我们两人到周某成家,常某递了一把钱给周某成,看上去不少于2,000元,周某成清点了一下常某递给他的钱后,就叫我们在他家等他,他出去一下就回来。大约10分钟后,周某成回到家里,递给常某一包白色塑料袋,里面有五小砣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东西,这时我才明白常某买的是毒品海洛因。

(五)被告人周某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常某和一个男人来晴隆县,那个男人在大厂街上加油站背后给了我300元,我出售了0.5克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给另外那个男人。2015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常某也是和一个男人来,他们在大厂镇街上加油站背后,给了我300元,我出售了0.5克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们。2015年7月份的一天,常某和第二次来向我购买毒品的那个男人一起,常某给了我一个驾驶证作抵押,我在大厂公路边的玉米地里出售了0.5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们,还带有一包零包,毒品也是用黑色的塑料纸烫包的。2015年10月14日下午,常某拨打我158****6567的电话号码,问我有没有东西(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叫他下午五点钟以后再打电话给我,我联系一下看有没有东西。途中我拨打常某的电话,我问他到晴隆了没有,并问他想要多少东西,如果要得少就不要来了。常某说想要五六个,问我每个按多少钱计算。我说你想要五个的话,每个按600元钱算,具体价格等你到了再谈。16时30分左右,常某一个人到我家,叫我每克毒品海洛因少点钱给他,于是我就说每克可以少20元钱,按580元计算。我们谈好价格之后,常某向我拿了50元的样品,并在我家吸食完之后就出去了。17时25分左右,常某和一个叫徐某的男人一起骑车来我家,说要五个东西(指5克毒品海洛因),并递给我2,900元。我接过钱点清楚后,就叫常某和徐某在我家等我,我出去一会儿就回来,大约10分钟后,我就回到我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递给常某,外面是用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里面一共有五小砣毒品海洛因,均用黑色的塑料纸烫包。在我身上查获的700元,有550元钱是我老婆的工资,150元是我帮常某拿毒品赚取的利润。我的电话号码是158****6567,常某的电话号码是151****2941。

(六)通话清单:载明周某成158****6567的手机号码与常某151****2941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10月14日有通话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成第一、二、三次向常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0.5克,未提供毒品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周某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成所提“我是帮常某代买,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周某成四次贩卖毒品给常某的事实有周某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常某、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周某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周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周某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颜

人民陪审员  刘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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