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帅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帅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FM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方向往湘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忠深大道、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由蒲某某驾驶的贵CA7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车体相撞,造成被告人帅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帅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449㎎/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蒲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帅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证人蒲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帅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对被告人帅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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