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召今、罗政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政林,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召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于200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经预谋抢夺后,由罗政林驾驶摩托车搭载罗召今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南路遵义市第一中学斜对面见两名妇女在人行道上散步,罗召今便下车尾随两名妇女,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天勤牌手机一部)一个,后乘坐罗政林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均分。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3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罗政林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配合公安机关在遵义县三合镇将被告人罗召今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罗政林的自检材料及供述,被告人罗召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指认作案现场、所抢手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被抢手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害人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00)遵县刑初字第161号、(2006)遵县刑初字第143号、(2013)遵县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刑初字第851号、(2009)绍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并均分赃款,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罗政林、罗召今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政林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罗召今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将同案罗召今抓获,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召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召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政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罗召今、罗政林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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