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立奎,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4月16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奎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奎、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立奎在红花岗区东联线颜村加油站对面空地处,采取搭线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贵CHGXXX的一辆红色福田牌小货车盗走。后李立奎以该车系法院拍卖,可以被办相关手续为由,经他人介绍将该车以58 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7 568元。
2、2015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立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共青大道祥龙御府与南城体育馆间的路口处,采取搭线方式,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贵C83XXX的一辆蓝色货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4 800元。被告人李立奎将该车以9 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该车进行切割后变卖。
3、2015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李立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一号还房小区路边,采取搭线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CDKXXX的一辆蓝色川路车盗走。后李立奎将该车交予郑某某使用,并先后两次收取郑某某共计1.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7 480元。
4、2015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立奎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银杉还房小区路边,采取搭线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车牌号为贵CB8XXX的一辆蓝色王牌川路车盗走后停放于新蒲新区医学院对面煤坝内。经鉴定,该车价值65 000元。
2015年2月24日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3月9日将被告人李立奎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立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先后四次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车辆的去向,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侦七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购赃车的犯罪事实。
破案后,除出售给被告人万某某车牌号为贵C83XXX的赃车外,其余三辆赃车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经济损失10 000元(此款暂扣于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奎、万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立奎、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某、郑某某、洪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立奎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买卖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被告人李立奎、万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立奎盗窃数额274 848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立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内对被告人李立奎判处刑罚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立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立奎、万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44 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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