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建飞,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批发市场门口牌坊下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718元的黑色绿骄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李建飞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李建飞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飞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雍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