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劲松、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谈谈、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约定由被告人陈某甲出资10 000元占90%的股份,被告人张某甲出资5 000元占5%的股份,被告人高某某占5%的股份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招聘服务员,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租赁门面、日常管理及财务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购买“捕鱼机”、“转转机”电子游戏设备、查分、对账、设备维修。被告人高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丝织厂菜市场内租赁门面后,三人于2015年2月28日起开始在此开设赌场。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将盈利的的15 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分给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现金各3 800元,余款74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占有。

2015年4月27日,该赌场在从事赌博活动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八座捕鱼机一台、八座转转机一台、记账笔记本两本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服务员陈某乙及六名参赌人员。记账笔记本中记载了该赌场每天的收支情况,经统计该赌场违法所得累计为66 530元。经鉴定收缴的“捕鱼机”和“转转机”为电子游戏赌博机,具备赌博功能。当场从赌场服务员陈某乙和六名赌客身上收缴赌资共计2860元(该赌资已被公安机关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代三被告人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66 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陈某乙、胡某某、袁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出资较多,负责分配利润,并按约定分成较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按照分工负责赌场的管理和核对账目,参与赌场盈利的较低分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66 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法所得的数量达到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标准的六倍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结全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违法所得为15 000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66 530元为赌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66 5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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