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沿江路万福来酒楼大厅趁被害人申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椅上的白底带花纹的手提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1280元、价值783元的白色索尼手机一部及耳机等物品。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施某某因为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施某某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被告人施某某退赔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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