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同朋友刘某某、何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逛街,刘某某走在中间,被害人田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098元的金色OPPO R7手机一部放在刘某某的上衣口袋内,当三人逛到小熊美发店楼下,被告人石磊趁刘某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扒窃到手。旁边的一男子发现被告人石磊的扒窃行为后,发现后,即上前将被告人石磊控制,被害人田某某立即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石磊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被告人石磊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石磊对涉案手机及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石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所盗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石磊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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