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仁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仁培,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仁培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仁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谢仁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助存取款机处,采用掐脖子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现金100元。被告人谢仁培劫得现金逃离至丁字口地下通道口后处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对,于是返回ATM自助存取款机处找到被害人杨某将现金1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2、2015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谢仁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东风小学旁,采用绳子勒住被害人叶某脖子的手段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谢仁培逃离现场后发现抢劫的物品没有使用价值,于是将包丢弃在东风小学公交站牌附近,当日4时许,被害人叶某及家人出来寻找时将包找到。

3、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谢仁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小区山顶停车场附近,采用绳子勒住被害人龙某某脖子的手段抢走其价值151元白色SVMSMVG牌手机一部。

4、2015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谢仁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遵义市第二中学附近一巷道内,采用绳子勒住被害人洪某脖子的手段抢走其现金3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2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七中队辅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格兰阳天桥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谢仁培与6月7日2时许叶某被抢劫案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长相非常相似,于是将被告人谢仁培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谢仁培身上查获赃物SVMSMVG牌手机一部、作案工具绳子及赃款现金228元,被告人谢仁培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SVMSMVG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将扣押的赃款228元发还给被害人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仁培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谢仁培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叶某、龙某某、洪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仁培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谢仁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仁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仁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谢仁培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仁培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谢仁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所抢赃款、赃物已经大部分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对被告人谢仁培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仁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仁培退赔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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