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糜某甲,又名糜某乙,贵州省修文县人,住修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糜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到织金县八步镇老街菜场往小广场方向约50米远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DQ706的金福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糜某甲等人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到织金县八步镇加油站加油时被刘某某等人发现,糜某甲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也被刘某某追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用于盗窃作案的黑色折叠匕首一把及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 003元。
案发后,被告人糜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 28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糜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史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糜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一把及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糜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匕首一把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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