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贤飞,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遵义市某某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贤飞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某某图文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价值1934元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随后,被告人刘贤飞又走到附近某某大厦遵义市某某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一楼,将公司前台收银箱内现金970元、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现金70000余元盗走。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公司视频监控,辨认出财物被盗系被告人刘贤飞所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刘贤飞在前往广西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现金6013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被告人刘贤飞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贤飞对涉案笔记本电脑及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贤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贤飞盗窃数额达到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贤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所盗赃款、赃物已经大部分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刘贤飞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贤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贤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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