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织金县三塘小学六年级学生,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人程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指定辩护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冷某甲均系织金县三塘小学学生。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彭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包某某(均未满14周岁)等三塘小学学生在校园内因琐事与冷某甲、毕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彭某某用木棒将冷某甲的头部打伤,程某某用脚踢了冷某甲几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甲因外伤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大脑镰下疝,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程某某、彭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包某某等人的家属及织金县三塘小学共同支付了被害人冷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96 250元,其中,程某某家赔偿35 000元,彭某某家赔偿13 000元,孔某某家赔偿12 250元,李某某家赔偿6 000元,包某某家赔偿15 000元,织金县三塘小学赔偿15 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程某某自幼丧父,与其母共同生活,程某某待人礼貌,性格开朗,学习成绩一般,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织金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情况说明、侦查材料汇总说明、织金县三塘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织金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织金县三塘小学关于程某某在校就读期间表现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人冷某乙、彭某某、孔某某、肖某某、包某某、李某某、毕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作案时不满十八岁,其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原因,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案发后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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