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被告人史某丙,男,1970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被告人史某乙,男,1973年5月18日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贵州平塘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摩托车系李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盗窃所得,介绍李某、陈某某将盗来摩托车卖予史某乙、史某丙,该两辆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 770.00元。
2、被告人史某甲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系他人所盗车辆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50.00元购得一辆红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281.00元的。
3、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系他人所盗车辆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98.00元购得一辆橙黑色豪爵牌弯梁炫迪女式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6345.22元。
4、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系他人所盗车辆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950.00元购得一辆红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6020.72元。
5、被告人史某乙明知摩托车系李某、陈某某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800.00元购得一辆红黑色豪爵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5968.00元。
6、被告人史某丙明知摩托车系李某、陈某某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00.00元购得一辆白色钱江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4802.00元。
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明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张某某仍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可适用缓刑,对史某甲可适用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摩托车系李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盗窃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帮助介绍李某、陈某某将盗来的一辆价值4802.86元的白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BXEHJC2EBK2***2)售予史某丙、一辆价值5968.80元的红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6XCH3R0D002***0)售予史某乙。
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平塘县塘边镇街上明知李某、陈某某所售橙黑色豪爵牌炫迪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YR***60)为犯罪所得,仍以1098.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45.22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平塘县塘边镇塘泥村明知李某、陈某某所售黑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6XCH3RXE00***0)为犯罪所得,仍然以950.00元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20.72元。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陈某某盗窃的摩托车介绍给被告人史某乙,史某乙明知该红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6XCH3R0D002***0)系李某、陈某某犯罪所得,仍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68.00元。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在罗甸县栗木乡打号村史某乙家明知李某、陈某某所售卖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6XCH3R8E001***2)为犯罪所得,仍然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1.40元。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丙在罗甸县栗木乡打号村明知李某、陈某某所售卖的白色钱江牌摩托车(车架号:LBBXEHJC2EBK2***2)为犯罪所得,仍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02.00元。
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段某某传唤到案,同月28日,将被告人史某甲传唤到案,同月29日18时,公安机关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将张某某抓获。
另查明,罗甸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史某丙、史某乙适用社区矫正;平塘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史某甲、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梁某、罗某某、王某某、欧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车辆系他人盗窃而来,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帮助介绍他人销赃,被告人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在明知车辆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所购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段某某、史某乙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量刑。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史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可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史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史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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