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丁甲,曾用名李某丁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丁甲在其位于织金县三甲乡马家庄村交界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卖毒品的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丁甲因本案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经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同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9月10日决定将其转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李某丁丙、李某丁、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禁行罚决字[2015]3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5]84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76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丁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一 五 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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