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已判刑)因与八总乡的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有矛盾,便产生了盗窃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家耕牛的想法。2014年12月中旬,黄某甲通过其弟黄某乙联系到被告人甄某某、罗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共同盗窃耕牛。2014年12月26日,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将自家耕牛放养在本组的共怀坡上,当晚,罗某甲伙同甄某某、王某丙坐车来到八总乡黄某甲家,黄某甲携带一支火药枪带着罗某甲、甄某某、王某丙于27日凌晨2时许步行至交友组寨子边共怀坡上,盗窃得王某家4头黄牛、王某甲家1头黄牛、王某乙家2头黄牛。后黄某甲护送罗某甲等人将7头耕牛赶至八总乡大桥头处便返回家中,当日中午罗某甲伙同甄某某、王某丙将7头耕牛赶至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9 000.00元钱的价格将7头耕牛卖给罗某乙,目前王某、王某乙、王某甲家被盗的7头耕牛已找回且已返还失主。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盗4头耕牛价值为13 035.00元,王某甲家被盗一头耕牛价值为7560.00元,王某乙家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为10 920.00元,七头耕牛总价值为33 20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耕牛已全部追回并返回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

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黄某甲(已判刑)因与本村村民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存有宿怨,便产生盗窃三被害人耕牛的想法,2014年12月中旬,黄某甲通过其弟黄某乙邀约被告人甄某某盗窃耕牛、后甄某某联系罗某甲(已判刑)、罗某甲又联系王某丙(未归案)参与盗窃。同年12月26日,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将自家耕牛放养在本组寨子边的共怀坡上。当晚11时许,甄某某、罗某甲、王某丙与黄某甲在黄某甲家中商议盗窃耕牛,并约定出售变现后均分赃款。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甲携带一支火药枪带着罗某甲、甄某某等人到罗甸县八总乡交友村共怀坡上,盗窃得王某家4头黄牛、王某乙家黄牛2头、王某甲家黄牛1头。黄某甲将甄某某等人及牛带到八总新大桥处并指引好行走路线后先行回家。罗某甲与甄某某、王某丙等人将牛赶到龙坪镇八一村坡头组,以19 0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乙(未归案),但未获得现款。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在义乌市上溪镇信达路1号箱包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盗7头耕牛已被追回并发还三被害人。经鉴定,王某家被盗的黄牛价值计为14 725.00元、王某乙家被盗的黄牛价价为10 920.00元、王某甲家被盗的黄牛价值为7560.00元,共计为33 205.00元。

另查明,黄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罗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罗某甲、黄某乙、罗登良、王朝立、罗时进、杨小华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受邀参与盗窃特定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耕牛为农村重要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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