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刘某甲、刘某乙、李宝亮等人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森林路桂花林场的家中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公安机关经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于次日决定对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决定将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阿行罚决字[2015]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阿强戒决字[2015]1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阿行罚决字[2015]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阿强戒决字[2015]1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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