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乙,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因双龙煤矿洗车机一事与被害人邓某丙发生矛盾,邓某甲怀恨在心,便产生了报复的念头。2015年6月17日20时许,邓某甲走到邓某丙无人居住的老宅旁边,用石头砸破邓某丙家老宅的窗户玻璃,将点燃的卫生纸丢在窗户边洗衣机上的床单及被套上,将室内的洗衣机、电视机、床单、被套、被子等物品烧毁。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财物共计价值7 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通话清单,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丙、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焚烧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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