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务川自治县供电局员工,住务川自治县镇南镇镇南镇居169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跃进,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务川自治县都濡派出所处警民警王某,唐某斌带回该所值班室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其亲属覃某、申某(二人已治安处罚)闻讯赶到该所,并欲殴打与被告人覃某发生纠纷的张某烨,民警遂出面制止,并解释正在处理此事,但二人不听劝阻,继续大吵大闹,辱骂民警,随即与民警发生抓扯,被告人覃某见状情绪激动地从值班室冲出,朝处警民警王某后脑部猛击一拳,随即被其他民警控制住,带至留置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务川自治县都濡派出所处警民警王某,唐某斌带回该所值班室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其亲属覃某、申某(二人已治安处罚)闻讯赶到派出所,并欲殴打与被告人覃某发生纠纷的张某烨,民警遂出面制止,并解释正在处理此事,但二人不听劝阻,继续大吵大闹,辱骂民警并与民警发生抓扯,被告人覃某见状从值班室冲出,朝处警民警王某后脑部猛击一拳。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斌、付某鑫、邹某、黎某源、文某、唐某东、田某、周某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传唤证,情况说明,证人覃某、覃某、申某、叶某杰、邹某强、张某烨、彭某波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覃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提“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覃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不属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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