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小红,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 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小红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织金县少普乡周洪宇家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在回阿弓的路上将该车的车牌拆掉,并将车停放在阿弓镇吹聋村前进组安某某家没有门的一间屋子里。后公安民警通过GPS定位,于同日在安某某家中找到被盗摩托车,并将被告人何小红抓获。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 567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小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被盗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摩托车行驶证、身份核实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收条、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小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何小红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小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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