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真军,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坝县马场镇,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洁,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海军,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坝县马场镇,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军、田真军及其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3月中旬期间,先后多次到罗甸县城盗得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等12人摩托车12辆,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金额为67 673.33元。所盗摩托车具体情况为:

1、2014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农机巷润福花园小区内,盗得被害人卢某某红色钱江牌男士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5756.67元。

2、2014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在盗得被害人卢某某摩托车后,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盘龙巷敖某某家楼下,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红色钱江牌男士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6375.00元。

3、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县政府老宿舍1栋楼下过道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黑色豪爵牌HJ***-2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2983.75元。

4、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于窜至罗甸县水利局宿舍大院内,盗走被害人罗某甲红色嘉陵牌JHl5O-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4536.46元。

5、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廉租房小区11栋一单元二号楼对面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岑某某红色豪爵牌150型男士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5958.33元。

6、2015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上沙沟审计局背后,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红色双枪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5687.50元。

7、2015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千岛城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红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5312.50元。

8、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小陈洗车场巷子里欧某某家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5908.54元。

9、2015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沙井巷水井边,盗走被害人罗某乙红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6927.08元。

10、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溪巷,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车型为:HJl***-7C的豪爵牌白色踏板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6765.00元。

11、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廉租房小区10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蒙某某橙色豪爵牌女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6150.00元。

12、2015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香洲巷韵达快递店旁,盗走被害人付某某黄色豪爵牌踏板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金额为5312.5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对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真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7、8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在街上被发现而被带到派出所盘问就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田真军伙同田海军在罗甸县龙坪镇用小刀、钥匙盗窃他人摩托车8辆,并以每辆车800.00元至2200.0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于贵阳合朋二手车交易市场,所获赃款万余元。

1、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农机巷润福花园小区内,在该小区2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后又窜至罗甸县龙坪镇盘龙巷敖某某家楼下,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

2、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上沙沟审计局背后罗某家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男士摩托车。

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千岛城小区2-1-22栋东面拐角处,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

4、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溪巷周某某家楼下,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

5、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沙井巷水井边罗某某家楼下,盗得被害人罗某乙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

6、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窜至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廉租房小区10栋楼下,盗得被害人蒙某某一辆橙色豪爵牌女色摩托车,后又窜至龙坪镇香洲巷韵达快递店旁,盗得被害人付某某一辆黄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

2015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在罗甸县龙坪镇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某乙、卢某某、刘某某、蒙某某、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312.50、5312.50、5687.50、6927.08、5756.67、6375.00、6150.00、6765.00元,总价值为48286.25元。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乙、刘某某对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某乙、卢某某、刘某某、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8起犯罪事实,经查,该起指控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岑某某、王某乙、罗某甲、王某甲的陈述,但四被害人的陈述仅证实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仅证实二被告人在四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段内在罗甸县龙坪镇(无具体地点)盗窃过摩托车,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当庭陈述亦不一致;3、被害人岑某某、王某乙、罗某甲、王某甲对关卡视频截图中二被告人所骑摩托车所作的辨认,四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所骑摩托车的特征与被盗摩托车一致,由于视频截图中摩托车无号牌,且均在深夜所拍,同一品牌类型相同的摩托车特征相同,无法证实截图中被告人所骑摩托车为四被害人被盗车辆,综上,该4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8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所提“指控的第7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因行迹可疑而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带回盘问,二被告人基本如实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二被告人在半年内连续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罗某乙、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已缴纳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钥匙两把、折叠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田真军、田海军销售赃车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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