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镇江村洞下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洋江煤矿下班回家途中,路过杨某李家时,因曾见过杨某李的哥哥杨某华的“一本通”存折余额,趁杨某李家中无人之机,推开窗户,翻窗进入杨某李卧室房间内,将杨某李放在床上棉被下的“一本通”存折盗走逃离现场,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泥高信用社,代签杨某华名字将该存折内39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案卷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杨某李家时,翻窗进入杨某李卧室房间内,将杨某李放在床上棉被下的署名为杨某华的“一本通”存折盗走逃离现场,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泥高信用社,代签杨某华姓名将该存折内3900元现金取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某李,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信合业务凭证、流水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李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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