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至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蒙某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罗甸县公安局在蒙某甲出租屋内将蒙某甲及吸毒人员蒙某乙抓获,在另一房间将吸毒人员罗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蒙某甲住处的疑似毒品冰毒零包25包及吸毒工具;当场缴获蒙某乙身上的疑似毒品冰毒零包1个;当场缴获罗某某房间内的疑似毒品冰毒零包2个及疑似麻古零包1个。经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疑似毒品零包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0.07克,并容留蒙某乙、罗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蒙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

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日,被告人蒙某甲在其租用唐某某家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迎宾路三合巷的房屋的208号房内分别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蒙某乙、罗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6月19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蒙某甲房间内将蒙某甲及蒙某乙抓获,在隔壁房间将罗某某抓获,当场在蒙某甲住处查获疑似毒品零包25包(带包装重25.82克,净重20.07克)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箔纸1卷、透明塑料袋2包和铁盒3个,在蒙某乙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零包1个(带包装重0.37克,净重0.16克),在罗某某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零包2个(带包装重2.07克,净重1.62克)及疑似麻古零包1个(带包装重0.23克,净重0.07克)。经尿检,蒙某甲、蒙某乙、罗某某均呈阳性。经鉴定,送检的从蒙某甲、蒙某乙、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冰壶1个、锡箔纸1卷、透明塑料袋2包和铁盒3个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证人蒙某乙、罗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蒙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0.07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某甲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零包25包,带包装重25.82克,后公安机关将25个零包拆开混合在一起称量,净重20.07克,并从混合物中提取0.23克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蒙某甲关于被查获疑似毒品来源的供述不一致,因公安机关在送检前将零包予以混合,不能确定公安机关查获时所有毒品疑似物零包均含甲基苯丙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持有的毒品须达到一起的数量才能构成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手机,因与本案无关,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人。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手机3部,依法返还被告人蒙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祖文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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