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鱼子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持B2驾驶证,驾驶渝BF119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凤冈“西部”水泥厂运水泥回务川县城。次日凌晨零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北行线)1006+100M(消防大队门口)处时,与正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贵C55959中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两车失控后相继从行驶方向左侧驶离道路,侧翻到路边河道内,造成被告人陈某车内的乘车人陈某华当场死亡、胡某车上的乘车人曾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华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持B2驾驶证,驾驶渝BF119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凤冈“西部”水泥厂行驶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北行线)1006+100M(消防大队门口)处时,与正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胡勇驾驶的贵C55959中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两车失控后相继从行驶方向左侧驶离道路,侧翻到路边河道内,造成被告人陈韩车上的乘车人陈某华(陈某之父)当场死亡、胡某车上的乘车人曾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华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曾某、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胡某、曾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片,本院(2015)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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